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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2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农经发[2002]5号)和《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冀发[2002]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自实行费税改革后,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向村民筹集的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2002年至2004年,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取消。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两工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032004年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两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过渡期内,使用两工的地方不得再另行筹劳。

    2005年起,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集劳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按照群众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严格管理、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的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村内筹劳可以用于村内学校的违房改造。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其项目、用途、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做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分发到各农民户,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得卡外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对家庭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等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老复员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必须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畜牧、渔业等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地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筹资、筹劳筹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超过筹资筹劳限额,不向农民发放负担卡,不向农民开据《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除按规定减免外,村民不得拒绝履行筹资、筹劳,对拒绝履行筹资、筹劳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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